刘锦平律师亲办案例
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反思
来源:刘锦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01
浏览量:617

市场经济条件下,民间借贷在我国、尤其是在江浙一带极为活跃。但囿于法律常识、文化水平所限,一些出借人在订立借贷关系、资金账户往来时往往比较随意,这就给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等等埋下了隐患和风险。为此,笔者专门就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举例说明出借人应该防范的风险问题。

案情回顾:

余某、林某系同学,交情甚好。余某、金某系同乡。2012年7月余某在与林某的一次会面中向林透露,金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其借款150万元,月利息2分,目前金某还有借款的需要。林某随即表示自己有闲置资金,也可出借资金。于是二人商定,各自向金某出借150万元,月利息2分,由林某先将150万元借款转账给余某,再由余某将自己的150万元、连同林某的150万元,共300万元转给金某。余某在2012年5月份还曾借款200万元给金某。后来,因为金某做生意失败,借款无法归还。林某索赔无果后,要求余某向其出具收到其150万元的收条。余某没有多想即答应,其向林某出具的收条上记载:余某收到林某150万元,连同自己的150万元资金一起借给金某,月利息2分。同时也记载了金某后期返还余某利息并已交付部分利息给林某的事实。随后,林某于2015年9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余某归还150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100万元。一审判决支持了林某的诉讼请求。余某不服提起上诉,经过代理人的不懈努力,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了原判,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

但不得不说,因不明确借款合同凭证的含义及重要性,订立借款合同过于随意,余某无端将自己置入了危险的境地,对他来说应该是一次深刻的教训。

该案庭审争议焦点余某与林某之间是否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也可表现为借条,借条是证明借贷合同关系之债的必然凭据。

本案中,余某、林某在与金某达成借款合同关系后,金某先是向余某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后应余某的要求,又分别出具了向余某、林某借款150万元的借条。但林某的借条原件由其自己保管,余某自己的借条原件遗失,余某仅有两份借条的复印件,却向林某出具了收条。

林某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收条;150万元借款、利息(部分)转账记录 。虽然一审诉讼中余某辩称:收条不是借款关系的合法凭证,涉案实际借款关系发生在林某和金某之间,余某仅是中间介绍人。且收条中记载的利息总额还包括自己另外200万元的利息,并应法院的要求提交了金某关于本金、利息的构成及比例的情况说明。但一审法院最终认定:余某出具的收条不仅载明借款数额,还约定了利息2分。余某作为中间人无权代替他人约定利息;林某的资金交付余某后,由余某与其自有资金一起交付金某,余某收到金某利息后,再按照约定分给林某,表明余某具有向林某借款,再转借金某的意思表示;收条系余某对林某交付资金的认可,符合借款合同交付生效的特征。基于此,林某与余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林某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收条成了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关键证据。

余某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中同时申请金某出庭作证。二审法院得以确认金某出具2份借条事实的存在,以及确认本金、利息的总额及比例,并最终认定:收条有别于借条,通常情形下仅系证明履行交付行为的凭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贷合意的依据。余某出具给林某的收条上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收条反映的各方出资150万元借给金某,收取固定回报,余某将金某支付利息按额转付林某,金某分别出具两张借条的事实表明,余某和林某之间的付款符合委托出借的法律特征,而非借贷关系。并据此撤销原判,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本案之所以拖到二审才申请金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于当事人之间重大的利害关系。而幸运的是,证人证言与其它书面证据的相互印证,最终证明了涉案借款关系的不成立。由此可见,在日常经济往来中,区分借条、收条或者欠条等相关凭据的重要性。

“借条”是指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收条”是指收到别人或单位送到的钱物时写给对方的一种凭据。欠条,通常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收条、欠条产生的原因有可能是借贷,但也可能存在其它原因,因此往往还存在其它基础合同。三者中,只有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

可见,日常借贷关系中,要求债务人出具借条,尤其是规范的借条并妥善保管,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案中余某受林某委托出借资金,且资金经过自己账户支付给金某。如果余某了解借款合同的重要性,要求金某出具备份借条并妥善保管,仅凭一张收条,也不会轻易被林某算计,从而导致自身诉累。余某的经历值得我们深思,对资金往来安全及避免诉累均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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